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42號抗 告 人 劉智揚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固生實質之確定力,惟如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無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換言之,於上開例外情形,再就業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定刑,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智揚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及抗告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6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前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計附表一編號3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月)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雖略以: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原
審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原裁定再將之與尚未執行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編號1、2之民國112年9月27日,編號3之罪係在該首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本件原裁定既係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數罪併罰之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而為定刑,依前開說明,要無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可言。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並無重複執行之虞。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