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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4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44號抗 告 人 陳勇志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刑智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勇志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及營利媒介性交等罪,經原審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並曾定應執行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不同(編號1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編號2為圖利媒介性交罪),其具體情節、數罪侵害法益有別,並衡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各項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暨參酌抗告人具狀請求縮短定執行刑之書面意見,於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外部界限範圍,依刑罰經濟及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至編號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不影響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等旨。

三、經核原裁定對於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不能率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將附表編號2所示已執行之刑扣除,顯有過苛,並違反重複處罰禁止原則,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撤銷原裁定,從寬定刑等語。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刑,因嗣後合併他罪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係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可在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予以如數扣除,此要屬另一問題,非謂不應將該已先執行而符合應定執行刑之罪刑,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裁定就此部分,亦予敘明係應於執行時扣除之旨。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將附表編號2部分仍納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有違重複處罰禁止原則等語,顯屬誤會。綜上,核本件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審酌定應執行刑事項及相關之敘明,再憑個人說詞,重為爭執而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