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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45號抗 告 人 黃朝商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朝商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5罪)、1年3月(1罪)、1年5月(1罪),抗告人向原審提起上訴後,審酌其與被害人之相關供述、被害人匯款資料、抗告人持提款卡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自承居無定所,又於密接時間內犯本案7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羈押,其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0月29日屆滿。嗣經原審訊問並由檢察官陳述意見後,參酌抗告人就上開各罪嫌仍為認罪之供述,並表明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及本案業經原審駁回其上訴等情,足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且審酌其係於114年3月底因欠錢而遭家人趕出家門後,先住在臺南地區之網咖,經人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自同年4月間起北上擔任取款車手,且每1、2日即更換旅館居住等情,堪認抗告人確係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抗告人除本案多次提款之加重詐欺犯行外,另因涉犯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抗告人人身自由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必要維持羈押之強制處分,至抗告人縱已獲其阿姨同意入住,亦無解於抗告人面對本案及上開另案之數罪追訴,恐將面臨相當刑度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之上開判斷,自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因而裁定應自114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現已固定住居於阿姨位在○○市○○區之住處,而非無固定之住居所,且從無逃亡之能力及想法,家人亦前來會客表達關心、照顧之心意,原裁定認定居無定所,及與家人相處不睦之生活環境已有明顯改變,當無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已認知詐騙行為之不當及其嚴重性,不敢再有反覆實施該等犯罪之想法,請給予交保或限制出境等其他替代處分等語。

三、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裁定就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5罪)、1年3月(1罪)、1年5月(1罪),抗告人雖向原審提起上訴,然業由原審駁回其上訴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之罪刑,並以抗告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予延長羈押等情,既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於法無違,抗告意旨徒憑個人說詞,就原審適法職權裁量及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不足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