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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48號抗 告 人 張善媚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羈押)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善媚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預防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6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1月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114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查抗告人因前揭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4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考量抗告人經判處重刑,客觀上足以構成畏罪逃亡之誘因,且其自始否認犯行,依其犯後態度可判斷主觀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再依其與被害人之互動模式,被害人前後4次交付鉅款與抗告人,暨抗告人收取款項之處理方式等犯罪歷程觀察,抗告人在相同條件、環境下,仍有再為相同犯罪之高度可能,參酌其尚有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執其學經歷、家庭情況、實體上否認犯罪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