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55號抗 告 人 廖仁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第43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廖仁聰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一㈠至所載,並提出所示證據(再證1至24、再補證1至5),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所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明確,論以所示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主張其對查緝業務之執行無裁量權、收受之款項與其職務行為無涉、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欠備、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誤(即理由欄一㈠、㈡、㈣、㈤、㈥、㈦所指相關主張)及提出再證1、2、4至7、9、11、12、16至22、24所示之證據,已數次執相同事由或證據,依前揭條款規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實體審認後,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或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以107年度聲再字第56號(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23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00號(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09號)、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9號(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1號)等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又以上揭同一原因及事證聲請本次再審,因認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可補正;㈡所執證人王蔚華、林正雄之證言及再補證1至5,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存在於卷內,且經原審法院調查、斟酌,並敘明取捨判斷之理由,不具新穎性要件;㈢所提出之機動巡查隊第二分隊工作報告簿之民國93年2月23日工作紀錄及93年2月23日、3月19、20日、4月14日機動巡查隊工作報告簿(再證10、13至15),固具新規性,然依所載之內容,僅有相關勤務分派及巡查情形,無從得知其執行查緝業務之方式及過程,原判決亦未認定收賄日期與執行查緝業務之日期同一,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至所提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111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再證2
3、3),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不符上開規定等各情,原審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向本院提出93年4月15日機動巡查隊工作報告簿(抗證2,影本),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