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63號抗 告 人 陳錫卿
代 理 人 慕宇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上開條文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能據以再審。故審判上關於得依職權裁量之刑罰問題,並不包括上開聲請再審事由在內,當事人即不得專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上指摘,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若僅就原判決之量刑裁量為理由,聲請再審,即不符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主張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不當、違法之情形,或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調查未盡等違法、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係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與以認定犯罪事實錯誤之聲請再審法定事由不符,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錫卿對於本院維持第二審法院論以其犯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所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之98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實體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主張: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下稱憲判8號)判決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具體諭知宣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以死刑為其唯一之法定刑違憲,並賦予抗告人「特別救濟」請求權,故得以該憲法法庭判決作為再審事由,請求予以救濟。況該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具體諭知之死刑案件罪刑相當、迴避死刑之量刑基準、加重量刑因子(無教化可能性)及其所連結之刑法第63條、公政公約第6條、第14條、第36號一般性意見書等,應相當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下稱憲判2號)判決所諭知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得認抗告人有上開憲判8號具體諭知應迴避死刑量刑、減輕量刑、不判處死刑等各項再審事由。且抗告人於矯正機關內之所有品行紀錄為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卻未曾審酌之證據,與聲請為量刑鑑定之鑑定報告,均為本件再審聲請之新證據。上開證據單獨或綜合卷存證據以觀,既足以認抗告人有依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及憲判8號諭知之應迴避死刑量刑事由,即具有憲判2號判決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而獲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原確定判決應有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共同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十一字第218號判決認定其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原確定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抗告人聲請解釋憲法,惟憲判8號判決之
主文及形成主文之主要理由,並未釋示係就憲判2號判決予以補充,且憲判2號判決所審查之標的、主文第1項所釋示之內容,與憲判8號判決所審查之標的、主文第1至9項所釋示之內容均不相同,抗告人將上開二則憲法判決結合作為其聲請意旨之前提,已有誤會。且抗告人所犯強制性交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並無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情形,自無從依憲判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又綜觀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及對照其與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陳述之內容,係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抗告人是否符合憲判8號判決所要求「具有特殊的死刑迴避事由」(是否毫無教化可能之情形),即原確定判決維持死刑之宣告有所不當,然此係對原確定判決之科刑為爭執,並未主張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自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況憲判8號判決主文第10至14項,業已揭示就相關案件科處死刑之法律疑義,係應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法律救濟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至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於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而同時請求法院調查。然抗告人請求原審向○○○○○○○○○○○函調其迄今之監所性行資料,及對之進行量刑鑑定,並以此作為審酌抗告人量刑輕重之參考因素部分,核屬量刑事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其執科刑輕重之裁量情形而為主張,非屬再審救濟範圍,自無再予函調及鑑定之調查必要性。從而,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各相關事由,指摘原審未予調查抗告人所請求之量刑證據,其裁定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本件聲請再審所新提出之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或應屬非常上訴之範疇,業經原裁定詳加敘明,核無違誤。且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之主張,既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依第二審所認定抗告人因共犯呂金鎧提議找一位女人到其租屋處供其等玩樂,即由其佯稱欲請女家教到家補習英文,而對被害女大學生犯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並故意殺害被害人之事實,而僅係關於依此事實所適用之罪名應否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就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徒以自己主觀說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