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64號抗 告 人 劉榮順
鄭家慶上列抗告人等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又聲請再審所持原因,若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劉榮順及鄭家慶(下稱抗告人2人)係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證人余宗耀、鄭麒發均聽聞顏家華自己
承認被害人陳與鋒之右眼重傷,係其誤傷所致;陳錦梅於事發時在場,其目擊陳與煌持鐵管向鄭家慶之頭部重擊,而陳與鋒右眼重傷結果,係遭顏家華誤傷等情。又依證人郭盈億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及抗告人2人提出之事發現場錄音檔案,可見雙方係互毆,陳與煌一方之人馬尚非手無寸鐵,而係先持棍棒等物。另依證人劉哲榞、劉俊佑、劉榮順之證詞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民國110年4月20日安院醫事字第○○○○○○○○○○號函覆資料,顯見鄭家慶頭部遭鐵管毆打,有短暫昏迷之可能,可見鄭家慶遭毆打後陷入短暫昏迷,而未參與傷害陳與鋒。再者,護理師周栩筠與其他護理師之記載內容雖有不同,惟不能因而認定陳與鋒所受重傷係抗告人2人所為等語。
㈡惟查:余宗耀陳述:其係於109年間,聽聞顏家華所說自己誤
擊陳與鋒云云,鄭麒發陳述:其聽聞顏家華自述陳與鋒「自己不小心弄傷」等語,可見其等所述傷害陳與鋒之情形並不相符。又陳錦梅證述:顏家華拿1隻鐵管要打劉哲榞,沒有打到,顏家華拖回鐵管的時候,鐵管就打到陳與鋒的眼睛,陳與鋒站在顏家華左邊,顏家華的右手邊是蔡銘修,顏家華打到陳與鋒的眼睛時,陳與鋒倒在地下哀號云云,與劉俊佑於警詢時陳稱:顏家華、蔡銘修持鐵棍持鐵棍攻擊我等語之情,其中關於顏家華攻擊之對象並非一致,可見上述3名證人證述係由顏家華傷害陳與鋒或係陳與鋒自傷一節,顯難採信。又鄭家慶在現場頭部受傷後,仍如常站立,其傷口血液始往臉頰、下巴方向流動,而非昏倒在地,可見周栩筠於護理紀錄上記載:陳與鋒之傷勢係由陳與煌毆打所致之情,與事實不符。則本件聲請再審所指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證明劉榮順、鄭家慶無本件傷害致重傷犯行,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釐清余宗耀於第一審審理時未陳述陳與鋒遭顏家華誤傷之原因,即未採信其所為證言,顯屬率斷。又余宗耀及鄭麒發係在不同時間,聽聞顏家華自承誤傷陳與鋒一事。原裁定逕認其2人係同時在場聽聞,與卷證不符。再者,陳錦梅證述:鄭家慶已昏迷倒地等語,可見鄭家慶無參與傷害陳與鋒。況依郭盈億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以及事發現場錄音檔案,可以證明雙方係互毆。復參酌護理紀錄上記載「病人主訴遭自己親弟弟拿鐵棒毆打」等語,可見造成陳與鋒受傷之人是否為抗告人2人,誠有疑問。原裁定未為審酌,遽予駁回聲請再審,於法有違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陳與鋒係遭抗告人2人持鐵管攻擊頭部成傷等情,業據引用陳與鋒之明確指述,並佐以顏家華、蔡銘修之證詞等卷內事證,詳為敘明其論斷之依據。至於余宗耀及鄭麒發均陳述聽聞顏家華所述係其誤傷陳與鋒之說詞,姑不論是否確有其事?尚難憑此即為有利抗告人2人之認定。況縱認確有余宗耀、鄭麒發所指上情,且其等所述顏家華陳述上情之時間、地點、有所不同,仍難以此等空泛之證言,既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尚無法逕認顏家華於審判外陳述實在可採,而為有利於抗告人2人之認定。至於陳錦梅證述:
看到鄭家慶被打倒在地云云,其既未陳明鄭家慶係「昏倒不起」,而警方在現場拍攝鄭家慶受傷之相片,顯示其血跡係從其身體前半部之臉頰、下巴、上衣右領、前胸往下流等情(見警卷第194頁),倘其確有倒地昏迷,其血跡流向應係往頭部耳後部位,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鄭家慶並未昏迷倒地,即有所本。再者,郭盈億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離開時他們還沒打起來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93、395頁),可見其並未目睹事發時之情況,均不足據為抗告人2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述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函、護理紀錄,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已不具「新規性」。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