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65號抗 告 人 謝宗穎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力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1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至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自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關於同一罪名科刑之輕重、宣告緩刑與否,既不生相異「罪名」問題,亦無涉真實之發現,自不能以其應受較輕科刑或緩刑宣告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謝宗穎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就偽造文書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述,關於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其所主張同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證明,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其主張依同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等規定,本於上開條文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其係提出與卷證資料明顯不合之主張,或以其自行擷取卷內既存之證據或曾提出之抗辯,謂為新證據,構建其所謂之新事實,對原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持相異評價,與上開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其主張涉及是否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非屬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範圍,亦不符同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因認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已詳敘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又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認自白罪責較有可能獲取緩刑機會,因而坦承犯行,並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原裁定依原判決之卷內事證,以抗告人於原判決之審理過程中數次為認罪答辯,並無其所稱經該案審判長言語暗示自白認罪之情形,認此部分聲請意旨與卷證資料不合,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經核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仍執原審類同陳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仍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或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不同之評價,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至原判決是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量刑事項,依前述說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原裁定未就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一節而為論駁說明,雖有微疵,但於裁定本旨及結論並無影響。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