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66號抗 告 人 鄭盟朧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且應先為「新規性」之審查,於通過此門檻,再進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判斷。所謂「新規性」,乃著眼於該事證是否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而定,舉凡法院所不知或雖知但未予審酌者,均具新規性;倘業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者,則否。而判決,乃法院所為公權上判斷之表示,有罪判決之理由,復為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及導出主文之根據,是以事證有無經法院審酌判斷,原則上應由判決理由有無敘明認定之。於判決理由明白載敘採納或不採者,固為業經審酌;縱未記敘審酌該事證之具體內容,惟倘從判決整體觀察,可認於思考邏輯上必定已經審酌者,亦屬之。例如證人關於同一待證事項,先後為相異之證詞,採信其中部分證言;或自證人所有證述內容中,擷取與待證事項有關之部分,依一般思考邏輯以觀,不可能未審酌證人之全部供述而得出前開結論,是與採信部分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未經擷取之證述內容,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鄭盟朧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強制性交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所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援引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警詢筆錄、同年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下稱告訴人警、偵筆錄),主張告訴人案發後之行止,與遭受性侵害之受害人反應不符云云。惟依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到庭作證之證人即員警宋彥頡證稱:當時抗告人強勢而情緒高亢,告訴人則比較弱勢並哭泣及表示不需員警協助等語,堪認告訴人甫受抗告人暴力相向,甚至不敢向到場員警張揚;於員警離開後遭抗告人性侵時,因內心恐懼日後受抗告人報復,只希冀抗告人離開不要再實行其他侵害,讓其可儘早休息,要無抗告人所指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又聲請意旨指稱告訴人身上並無傷痕,堪認2人間係合意性交云云。然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前往急診就醫時,已驗得鼻子、右頰、頸部疼痛及多處擦傷,醫師診斷為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多處擦傷,此有阮綜合醫院函可徵,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與卷證資料不合,不能採信。至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穿著衣物材質為何,有無破損乙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並未提及,且詢問者並未就此部分予以追問,自不能認為告訴人就此部分有陳述不實,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亦無憑據。綜此,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乃係割裂告訴人之陳述,對於原確定判決為相異評價,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其所為:原確定判決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為其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全然摒棄不採其辯解之主張,置若罔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裁定謂與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乙節,不僅未說明何謂「無證據價值」?且明顯侵害抗告人訴訟上之權益,有濫用自由心證之違法。本件倘依其質疑為調查,必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云云。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告訴人之證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截圖、鑑定書、驗傷診斷書、急診驗傷影像光碟、抗告人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佐以抗告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認定抗告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並將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警詢、同年月13日檢察官偵訊及112年11月15日第一審審理作證之陳述內容,擷取與抗告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有關部分,於理由欄內詳為記載,此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經原審掃描為電子檔檢送本院)可參。依首揭說明,堪認告訴人於本案卷內歷次供述,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之告訴人警、偵筆錄均欠缺新規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復僅以告訴人之陳述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等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至其餘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均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抗告意旨指稱本件聲請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云云,難認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理由,雖有未洽,惟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