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67號抗 告 人 劉OO代 理 人 李門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新規性或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之程度(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如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既不符合新規性,且原審法院縱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確實性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劉OO(名字詳卷)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誣告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貳之一所載,主張證人寒柏易、賴柳汝為告訴人王OO(名字詳卷)之親屬,其2人之證言均屬虛偽,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榮勵、林堉穎,以其2人分別可證明抗告人遭王OO強制猥褻當晚的情緒反應,及其報警時確實有陳述遭強制猥褻之情,倘綜合以觀,足認抗告人在前案對王OO提告強制猥褻一事,並非誣告云云。
三、原裁定以:⑴抗告人固主張寒柏易、賴柳汝之證詞均虛偽不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然未提出任何證明所指證言為虛偽的法定證明方法,核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再審要件不符,自非合法。況證人與告訴人間有無特定親屬關係,與證詞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無涉,且抗告人於原案件審理時同意前揭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空言主張上開虛偽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法無據。⑵抗告人雖以林堉穎、黃榮勵為新證據並聲請傳喚調查,然林堉穎係受理抗告人申告王OO強制猥褻的承辦警員,該警員依職權如實記載抗告人陳述內容過程,尚無法據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且筆錄製作時與抗告人所指遭強制猥褻時點已逾20日,林堉穎縱證述其此時所見聞,在客觀上亦無從憑為此係抗告人對所指事件之情緒反應。而抗告人聲請傳喚黃榮勵一節,參酌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說明抗告人陳述遭王OO強制猥褻情節,何以前後指述明顯不一,且客觀上為何無合理的情緒或生活異常等情足資補強,以及證人等與心理諮商等相關紀錄就強制猥褻一事均為聽聞、記錄抗告人之轉述,又抗告人與證人黃姿宸所述抗告人遭強制猥褻受傷情節,如何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等客觀事證不符,及抗告人與其所舉證人等陳述抗告人的心緒反應,為何難認與所指遭強制猥褻之情相涉等節之理由,據以認定抗告人有不實指訴他人強制猥褻的誣告犯行,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依抗告人之主張,黃榮勵與黃姿宸係同時、地為抗告人上藥,原判決已說明黃姿宸證稱抗告人被強制猥褻致右胸受傷云云不足以採信,並依客觀事證認定抗告人的右胸部並無其所指遭襲胸受傷一事,自無傳喚黃榮勵調查有無此胸部受傷之事之必要。抗告人之主張及聲請,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研判,均難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原審若依其聲請傳喚黃榮勵,可查明其事發後的負面情緒,若結合案內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申告內容屬實,原裁定竟認無調查必要而未予傳喚云云,惟原裁定就抗告人產生負面情緒的原因,以黃榮勵所述與黃姿宸之證詞,應無二致為由,認無傳喚必要之論述,雖有未當,然已說明縱傳訊黃榮勵,將其所述與原案件證據綜合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而不具明確性,不符合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及其他與聲請再審之相同說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漫為爭執而為指摘,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