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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68號抗 告 人 簡薇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之再審聲請人簡薇玲因誣告案件,對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新證據,欲證明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惟所主張新事實、新證據,或不具有嶄新性,或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且為事實上之爭辯,與再審要件不符,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或「合理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而法院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實或證據,究竟是否符合「嶄新性」、「顯著性」要件,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是否確能為較有利於受判決人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之問題。至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事由,何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或「顯著性」要件,自應針對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逐一加以剖析論敘或說明,否則即難謂無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卷查:㈠本件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已一併提出聲證1至聲證7、聲證9

及聲證10等證據(見原審卷第19至66頁),並具體說明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2次誣告犯行之理由。乃原裁定泛稱:抗告人僅提出主張與原判決認定相異之事實或對原判決認定之事項或採證論述理由,所為答辯指摘之詞,並未說明係如何具體之「嶄新性」,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其他聲請意旨所述均係指摘原判決應「重新評價黃香瑾之證述不實」,或指摘原判決之「黃香瑾之證述憑信性亦有可疑」、「顯見江春池與黃聖發均為借款人而非借票人」等主觀上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或採證違誤之理由,類屬對原判決上訴救濟之上訴理由,均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旨,就抗告人所提各該證據究如何不符合「嶄新性」、「顯著性」之要件,未逐一詳予審認並說明所憑,實屬率斷,已有理由欠備之違法,自難昭折服。

㈡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在原審法院陳述意見時,另提出

消費借貸契約書,並陳稱:江春池因為公司周轉借款要用,我才向陳清得、呂光輝借款,我拿不到消費借貸契約書,後來因為陳清得去告我才有這些資料,我拿這些資料是要證明我確實被江春池他們詐騙,借款人都不是我。江春池公司周轉用,上面有他的電話還有身分證號碼,呂光輝都有向江春池照會,是江春池要借款等語(同上卷第256、259至264頁)。而觀該消費借貸契約書,記載(借用人)江春池因公司周轉向(貸與人)呂光輝借款及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所載支票號碼相同之票號(0000000、0000000),並有江春池之用印。則該消費借貸契約書形式上與江春池是否為本案借款人至有關係,究係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其真實性如何?倘非偽造,單獨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明知江春池非借款人猶誣告其詐欺之事實?均非無斟酌之餘地,原裁定未置一詞,同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本件抗告人除聲請再審外,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