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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7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70號抗 告 人 蕭銘均(原名蕭名君)

籍設臺灣省新竹市北區國華街69號(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代 理 人 蘇柏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銘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惟查: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案件,於第二審判決後,抗告人所委請之律師疏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第二審法院未裁定駁回,逕將案卷送第三審,本院因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一節,以及所舉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再證一至四、六至七之證據,主張該等證據足以合理相信抗告人無主觀犯意或無幫助犯意,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情,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22號裁定所載聲請再審意旨相同(詳如原裁定附表一所載),該裁定以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其此部分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又聲請再審意旨所舉購買兆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冠公司)股票證明翻拍照片(即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再證五)為新證據,主張抗告人不知盧翊存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虛假增資一事等情。惟盧翊存所為關於兆冠公司虛偽增資,對外販售該公司增資股票之犯行,涉犯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罪,及證券交易法之詐偽證券罪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1號案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後,經該法院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而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是該併辦部分之事實,原即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分屬不同之犯罪事實,則抗告人是否知悉兆冠公司係盧翊存虛偽經營,抑或該公司有無虛假增資,抗告人有無購買或是否因不知有虛偽情事而購買該公司股票等情,均與抗告人夥同盧翊存等人共同販售本件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虛偽增資之股票犯行互不相涉,縱使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綜合判斷,仍難憑認抗告人無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亦無從否定其客觀行為,單獨或綜合全部卷證觀察,既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事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相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舉之事由,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且其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及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執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包括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案件,於第二審判決後,所委請之律師疏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第二審法院未裁定駁回,逕將案卷送第三審,本院因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一節),如何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以及抗告人其餘部分聲請再審事由,何以未具備上開「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剖析論述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猶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所委請之律師疏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因而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事由,謂抗告人失去救濟機會,有違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其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