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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7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71號抗 告 人 洪協堂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洪協堂因偽證等罪案件,經第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分別判處侵占、偽證各1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侵占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關於侵占部分聲請再審,因經第一審及原審均判決有罪,且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本件依法既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