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72號抗 告 人 黃淑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淑美(下稱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2年4月28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參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能僅因抗告人引介黃智宏簽訂投資協定書,就認定PCH其他投資方案都與抗告人有關,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黃智宏、陳志涵之證詞,及投資人名冊,即認定抗告人之罪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調查未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就本案犯行與林恭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以投資名義,向各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等犯行,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復敘明:㈠原確定判決就有利不利抗告人之證據,已綜合卷內事證詳為說明取捨之理由,就抗告人所辯,亦詳為指駁論敘,抗告人所執前詞,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採酌認定之爭執。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於理由內記載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抗告人所執前詞,係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核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自非適法。㈡林恭民否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違反銀行法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論敘甚詳,抗告人所執林恭民部分供述,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又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其附表二部分,係在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並非認定抗告人有罪之範圍,是抗告人指摘此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而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屬無據。另聲請再審意旨以告訴人涂瑞津、廖學永等人係經由臺中市文心路PCH代理商完成投資而與抗告人無關乙節,亦屬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所持相異評價,難認係新事實、新證據。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不相符合,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請求調查證據,均難認為有理由。至抗告意旨泛稱告訴人涂瑞津、廖學永等人係經由臺中市文心路PCH代理商完成投資而與抗告人無關,黃智宏指稱之3名投資人僅有匯款單,無法證明係由抗告人轉介投資等語,核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一再爭辯,專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足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