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73號抗 告 人 邱合成代 理 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二者之制度目的與功能分工,實屬有別。再審制度係以糾正原確定判決於犯罪事實認定、罪名成立或法定刑適用上之重大錯誤為核心,屬例外性之事實救濟程序;非常上訴制度則係為矯正原確定判決於法律適用或憲法解釋上之違誤而設,性質上屬於法律救濟途徑。是以,倘所指摘者係原確定判決於法律適用、程序合憲性或裁量判斷上之錯誤,核屬非常上訴制度之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關於死刑案件之量刑判斷,依憲法法庭就生命權保障及死刑範圍所為之闡釋,於以死刑為最重本刑之重大犯罪類型,已具有高度憲法意義,審查密度亦較以往顯著提升,不再僅屬單純之裁量問題。惟此一發展,係關於刑事裁判在憲法層次之合憲性要求,並不當然導致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制度之既有架構及其適用界限失其效力。再審制度所關注者,仍在於原確定判決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或法定刑適用上,是否存在足以推翻判決之重大錯誤;至於量刑判斷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或是否充分踐行生命權保障之憲法要求,則屬裁判合憲性之審查問題,性質上仍為法律適用層次之爭議。此由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下稱113憲判8號)判決,就死刑作為最嚴厲刑罰之合憲適用範圍,於實體上限縮於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之案件,並於程序上要求偵查、審判及裁判形成階段,須具備強制辯護、言詞辯論、合議庭一致決及被告精神狀態審查等高度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即可明瞭其規範重心,係在於死刑宣告之刑事程序及法律適用是否合憲之判斷,並非就個案犯罪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尤以其判決主文,已就所揭示之憲法違反情形,明確指示確定終局判決如於死刑宣告或維持上違背該判決所揭示之憲法要求,應循非常上訴途徑審查其是否違背法令,並未宣示得逕循再審程序為之。此一指示,顯示憲法法庭於承認死刑量刑與程序高度憲法化之同時,仍尊重刑事救濟體系中再審與非常上訴之分工設計,並未藉由憲法裁判,實質擴張此部分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再審原因之適用範圍。準此,113憲判8號判決所揭示者,縱涉及死刑得否宣告或維持之憲法限制,其性質上仍屬量刑及程序法適用層次之違誤指摘,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事實認定,亦非導致原判決所認罪名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之再審原因。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下稱112憲判2號)判決意旨,固已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除法律明文規定「免除其刑」外,擴張包含絕對減免性質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判決理由亦明確區分,屬裁量性質之相對減免,即「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仍不在再審原因之列。是以,縱使聲請人主張依其他憲法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於量刑上尚有裁量減輕之空間,亦與上開再審要件不符。
二、本件抗告人邱合成以其曾經多次書寫信函向被害人配偶表達懺悔之意,並表示願於死後捐贈器官,所得補償金均用以償付告訴人,其於羈押執行期間之勞動作業金及保管金,亦經檢察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扣押,足認其並非無賠償意願;復提出其於原確定判決前後之捐款收據、匯款執據、更生團契感謝函、執行期間獲獎勵資料、教誨及輔導紀錄、參賽證明等資料,請求轉介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調取其教誨及生活輔導紀錄,進行是否具有教化可能性之鑑定,判斷其有獲得較輕之刑度之可能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關於其宣告死刑之部分判決,即抗告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為主張與所提資料,僅係量刑上得予斟酌之情狀,性質上仍屬裁量性之量刑評價,不足以單獨或與原有證據綜合判斷,達於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抗告人另聲請法院調查相關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規定,係指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與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具有關聯性,且非經法院協助難以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符合再審法定事由,自非該條項所規定應予調查之範圍,此與刑事審判程序中為發現實體真實而為之證據調查,迥然有別。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及其原審代理人之意見後,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事實及聲請調查證據等主張,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等再審要件,而予駁回。其所聲請之停止執行,因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情形符合113憲判8號判決所揭示之死刑量刑或程序憲法要求,主張原確定判決應迴避死刑量刑,復援引憲法法庭112憲判2號判決意旨,請求准予開啟再審程序。核係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憑己意,重執憲法審查量刑及程序法適用層次之爭議,或僅涉及裁量性減輕其刑等不足以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原因之事由,依憑自己主觀之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