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76號抗 告 人 廖人立(原名廖學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經證明為虛偽、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始得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人立(原名廖學猛)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6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程序判決駁回),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其理由一所載。經查:㈠抗告人以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價值評估報告、證人施沛儀製作之日記簿、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申請書等事證,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部分,前曾經原審法院實體認定,認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分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54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12號裁定駁回聲請,並均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於本件以同一原因及相同事證再行聲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為不合法;㈡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提出偽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告訴,並對於證人施巨瑞提出偽證告訴,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前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相關確定判決及憑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為由,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雖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2月25日、9月30日再對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證人施巨瑞提告,並以此聲請再審,但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均以罪證不足行政簽結,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自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㈢至抗告人雖聲請傳喚承辦檢調人員、證人駱孝文、王文生、施沛儀及施巨瑞,擬證明其等捏造不實證據及為不實證述云云,然相關證人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且未援引證人施巨瑞、王文生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並已詳述證人駱孝文、施沛儀證述可採之理由,抗告人未釋明再行傳喚證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依據,自難認有再予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㈠調查局人員搜索時伊不在場,不知道被搜走8箱證物,在地院
審理時法官亦未提示,導致伊無法對於證據作出答辯,自不能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嗣後伊檢視該領回後之8箱證物,才發現都是新事實、新證據,嗣後亦不斷發現新事證,也不斷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但也一一遭駁回(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4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12號),但此等新事實、新證據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未經實體調查,原裁定竟違法駁回,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又施沛儀於另案誣告案件業已證稱,日記簿為其書寫及統計等語,可見施沛儀於調查筆錄所為之證述係不實之偽證,然伊持此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亦遭駁回(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48號),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㈡伊確已對於駱孝文、王文生涉及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詐欺取財等罪嫌提告,檢調人員早已知悉駱孝文、王文生之證述不實,竟仍執該等證詞及價值評估報告等證據起訴伊,顯然檢調人員違法包庇,涉嫌瀆職。又本件伊已提出相當多新事證,且駱孝文、王文生及眾多證人於偵查、審理時均未命具結,皆屬傳聞證據,檢調人員、法官採用此等證據,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然原審法官未尊重人權,違反公平正義原則,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並駁回本件再審,顯然原審就該等新事證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故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本件經原審法院通知檢察官、指定之公設辯護人並提解在監服刑之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云,或以業經實體裁定駁回確定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其所謂「證言為虛偽」、「參與相關偵查、審理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之情形業經判決確定,或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乃裁定予以駁回,已詳敘何以不符合得聲請再審之程序及實體要件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重執其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任意加以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關於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