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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7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77號抗 告 人 李政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李政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欄三所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於所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所辯不知該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曾持之做為釣竿使用等語,如何不足採信,業據原判決及援引之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並敘明理由。至抗告人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原判決根據證人即抗告人之父李信成、抗告人之妹李曉淇、李曉涵、警員鍾文修之證詞,現場照片、槍盒照片、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相關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民國112年4月25日職務報告、蒐證影像截圖照片等證據,輔以抗告人之供述及其他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認定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槍彈(下稱附表三槍彈)等物,係抗告人持有放置於其家人開設之工廠內,並非他人持有任意棄置,亦非抗告人家族以外之人冒險藏放,已說明其取捨判斷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論據。抗告人所執之證1(曾任抗告人經營義慶企業社員工許松村工安意外死亡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義慶企業社與許松村之配偶傅秀滿等家屬之和解書、領款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就許松村職傷給付現金之核付名冊)、證2(義慶企業社為許松村投保資料明細)、證3(義慶企業社與金泰行之出貨單據)等事證,及其聲請法院傳喚金泰行負責人邱世偉、曾任義慶企業社員工簡吉松、抗告人友人高鉦凱,並向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調取司法警察跟監抗告人時,有無查得抗告人涉足不良場所,有無與警方列管或形跡可疑之人接觸,以及證人傅秀滿於原審所為許松村會將附表三槍彈藏放於工廠等證詞,單純出於臆測等各情,均無足動搖抗告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事實認定,且無調查必要;其餘新事證,分屬原判決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證8至15、證17至19),或抗告人捐贈骨髓之證據(證4、5),難認屬新事證或於本案事實有關。因認本件聲請再審提出之事證與調查證據之聲請,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不具確實性,而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業已敘明其論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抗告人以不詳方式通知其妹李曉淇、李曉涵將其放置於工廠之附表三槍彈藏匿,及稱有支票要處理,暗示李曉淇、李曉涵出發去藏匿上開槍彈,此屬檢警之臆測,且未據檢察官舉證。而依抗告人住處扣得之工具,無法製造出附表三槍彈,許松村之弟許宗豐曾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刑,佐以傅秀滿所為許松村曾自承持有槍枝等證詞,足可認定係許松村藏匿附表三槍彈。至聲請再審所舉之新事證,僅需具備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高鉦凱到庭、向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調取司法警察跟監抗告人相關資料,均認無調查必要,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等語。

四、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及所持理由,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與事由,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非係依其個人主觀意見,對於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就原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證,持相異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或對於原裁定就不影響結果而未贅為調查之枝節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於原審裁定後始提出之證1(支票、代收票據明細表、帆萱有限公司存摺影本)、證2(解送人犯報告書)、證3(對話訊息)、證4(高鉦凱出具證明書)、證5(照片)、證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7(許松村筆記本照片)、證8(許松村筆記本節本)、證9(許松村與簡吉松等在內照片)、證10(傅秀滿出具書面)、相關學者意見及裁判,均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