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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78號抗 告 人 古燕芩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反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非二者兼備,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古燕芩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原審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15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劉奕辰、劉奕辰之父、母親

劉明杰、李春菊、本件各被害人之證述及其等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等、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佑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抗告人與劉奕辰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抗告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劉奕辰收款,再依劉奕辰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林家順所提供之第一層帳戶後,由不詳姓名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4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抗告人以加重詐欺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判決,而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核其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為各項抗辯,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說明何以均不足以採信,核其所為說明、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以:我跟劉奕辰間真的有茶

葉買賣,我是誤信劉奕辰所言,才會提供帳戶收款及交付款項予劉奕辰指定之人即劉明杰、李春菊,否認有犯罪之認知及故意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前開辯詞,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貳、二至四),聲請意旨猶執陳詞,以其交款予劉明杰、李春菊時之錄影檔案為新證據,請求勘驗上開錄影檔案, 並聲請傳喚劉明杰、李春菊、可證明其與劉奕辰間真有茶葉交易事實之「阿梅姊」,主張其誤信劉奕辰,並無犯罪認知及故意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再為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㈣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先審查伊所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有新規性,再審查是否具有確實性,已有違誤。伊已就其與劉奕辰接觸之過程詳為供述,至民國111年6月19日劉奕辰與伊於蘆洲徐匯中學捷運站2樓咖啡廳碰面時,其僅當伊面前以Line通話聯繫「彬哥」即劉奕辰所謊稱之茶莊投資人,同年月28日伊與劉奕辰及其父母約至星星茶行期間均未曾提及有「彬哥」此號人物。原確定判決僅憑劉奕辰片面之詞即率爾斷定伊與劉奕辰及「彬哥」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原裁定仍置上情於不顧,未就伊聲請再審之理由逐一調查審認,顯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劉奕辰及其父母劉明杰、李春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劉奕辰曾委請父母向抗告人收取現金交予指定之人等情,惟依抗告人與郭之凡之證述,可認抗告人亦有將收取之現金交予郭之凡,因認抗告人所辯,僅將現金交予劉奕辰本人及其父母,無不法之認知,並非可採。另說明抗告人是否有本案犯行,與其有無從事農產品銷售無關(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之㈡、四),抗告人所提新事證,縱形式上具新規性,亦無確實性。至抗告意旨指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屬非常上訴範疇,非再審程序所可審酌。原裁定已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及所附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證及聲請再審要件不符,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依其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