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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7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79號抗 告 人 馮咨儀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符合上揭規定,應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同項第2款與第3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但當事人若以該等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上開事項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或提出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再者,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

二、本件原審於通知抗告人馮咨儀到場並聽取意見後,認其雖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吿解彥庭證述其委託抗告人幫忙推廣宣傳代購事宜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欣汝證述抗告人與之聯繫代購商品之經過等證詞,佐以卷附通聯紀錄等各項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敘明何以認定抗告人主觀上早已知悉解彥庭並無財力支付其廣告販賣之精品,卻仍透過網際網路發布精品代購廣告,致簡欣汝陷於錯誤給付價金,抗告人並與解彥庭一同前往收款,嗣後卻未交貨亦未退款,而與解彥庭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抗告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以及解彥庭所證何以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予論駁。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原裁定並敘明抗告人陳報其與簡欣汝之和解書以及解彥庭遭判詐欺罪刑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下稱桃院簡易判決),並非可證明簡欣汝、解彥庭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非能證明抗告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抗告人亦未提出該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資料以供參酌,抗告人之主張與前揭再審事由未合。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前述各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抗告人所聲請之停止執行,因失所依附,併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就原裁定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和解書、購買精品證明及解彥庭另案詐騙抗告人及案外人曾椲芸遭判處罪刑之桃院簡易判決,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其餘抗告意旨所陳,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徒憑己意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