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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82號再 抗告 人 黃士輔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黃士輔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5、12、14至17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其該部分之聲請為正當,酌情就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有期徒刑部分於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之最長期(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5年6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以下,並未較重於上開所示各罪(編號16、17)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1年7月),加計編號1、5、12、14、15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2年7月,依法不得逾30年,已如前述);併科罰金部分亦在最多額(編號5所示罰金3萬元)以上,編號5、14所示併科罰金之總和(罰金4萬元)以下,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再抗告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暨參酌再抗告人意見,整體評價而為裁處,於法並無違誤。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未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568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下稱另案)合併定刑等語。惟受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其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另案既非檢察官聲請定刑之內容,第一審裁定未併予定刑,即無違法可言。又編號1、5、12、14至17所示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檢察官須經再抗告人請求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未經再抗告人請求或徵得其同意,逕為此部分聲請,第一審法院據以定刑,於法無違等旨。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猶執前揭抗告意旨之相同陳詞,以第一審及原裁定未依再抗告人之主張,將另案與本件合併定刑,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處理等語。顯係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本院定刑所得斟酌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