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84號抗 告 人 何孟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孟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後,曾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固未說明重新定刑之理由,然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民國114年10月7日函文說明四所指,應認本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本件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有就有期徒刑部分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4月。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曾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確定。依前揭說明,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觀之臺南高分檢檢察官114年執聲字第593號聲請書(見原審卷第5頁),並未說明得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聲請定刑之理由。又臺南高分檢114年10月7日函說明四僅載敘:「一覽表編號1-5與貴院106年度聲字第684號附表編號2曾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係依臺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重新聲請定刑。」(見原審卷第3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主文雖諭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4日以114年度執聲他809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然理由內僅說明臺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所示各罪與甲裁定編號2之強盜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全未說明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見原審卷第11、12頁)。原裁定僅憑臺南高分檢上開函文說明四所載內容,遽行認定本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僅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另請求本院就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一併定應執行刑。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