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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85號抗 告 人 蔡瑞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且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發生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基於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判所生之實質確定力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與法秩序之安定。是以,檢察官於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請求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予准許,於法尚無違背,自難認其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如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縱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亦僅涉及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尚與是否另行定應執行刑無涉。

二、本件抗告人蔡瑞源就原裁定附表一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編號3、4,及附表二即同院113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5月13日中分檢錦樸114執聲他116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前開裁定既已確定而生拘束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其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抗告人遂就此向前開各罪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以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甲、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所示各罪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基礎發生變動之情形;且係依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況本件縱依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就附表一編號3、4與附表二編號1至7所定應執行之刑,重新合併定刑之上限可達有期徒刑14年7月,加計附表一編號1、2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5年2月,亦非當然較接續執行甲、乙裁定所定合計有期徒刑12年4月之結果更為有利。是以,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法令,並援引事實情形不同之他案,泛稱接續執行甲、乙裁定對其不利,主張應排除業已執行完畢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始屬有利,指摘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係屬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執行指揮不當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仍執陳詞,以自己主觀之意見重為爭執,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