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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86號再 抗告 人即 受刑 人 楊心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配偶 張賢文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機會,此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1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第2項)」,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編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僅限於抗告案件有儘早確定等特殊需求而於抗告編中設有排除性之特別規定,始不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外,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始符法制。是除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得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之判決意旨提起抗告;被告之配偶,縱非同法第403條所列之人,只要性質上同屬得為被告之利益透過審級制度救濟被告權益之裁判,各該得獨立提起上訴之配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45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抗告。否則,無法解釋何以得因不服被告所受判決之應執行刑而獨立提起上訴之被告配偶,卻不得就被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獨立提起抗告。是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心之配偶張賢文雖非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所列之人,仍得依同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45條之規定,為受刑人之利益提起本件再抗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27(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83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士林、臺北、基隆、臺中、桃園、高雄、橋頭、彰化、新竹、雲林、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各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編號27所示之9罪俱併科罰金刑(除罰金刑外,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指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數罪中有關於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認檢察官循受刑人之請求為正當,依法定應執行12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未予合理寬減,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其他一般法律原則等內部界限,亦未比較關於刑法連續犯廢除後,實務上對於行為人連續犯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之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視同一種連續行為,有違公平原則等語,核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

三、受刑人及其配偶張賢文提起再抗告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比較其他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有合併刑期達15年8月,僅定執行刑4年2月之例(執行比例占宣告刑合計之26%),以及有合併刑期達8年,只定執行刑3年之例(執行比例占宣告刑合計之37.5%),惟本案定執行刑比例卻高達宣告刑合計之50%;另受刑人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僅為第2層收水,非犯罪主導地位、所受領之犯罪所得甚微,核其所為縱有不該,亦僅為小奸小惡。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之量刑結果,顯然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外,且未就受刑人之年齡、學經歷、犯後態度、特別預防及自幼經隔代教養及生活困頓,始誤入詐欺集團謀生等情狀為個案判斷,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案應考量受刑人並無施以長期自由刑以限制其復歸社會之必要、審酌受刑人生活境況等情,改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四、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第一審以檢察官循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編號1至27所示83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其中編號27所示之9罪定應執行之罰金刑等節,於法並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及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密接暨各罪整體可非難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與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就編號1至27各罪,於各刑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0年7月;因超過30年,以30年為上限)以下(編號7至8,14至16,18及20至22,24至25曾定執行刑15年9月、編號1至21曾定執行刑8年4月、編號1至24曾定執行刑9年4月、編號23曾定執行刑2年2月、編號1至25曾定執行刑10年4月,與編號26至27之刑合計為25年5月),酌定其應執行12年6月;就編號27所示罰金刑,於各刑之最多額2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18萬元以下,酌定執行金額12萬元,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因認受刑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並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個案犯罪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且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之各犯罪情節及其人格屬性妥為裁量,尚無裁量怠惰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再抗告人等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均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