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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8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87號抗 告 人 蘇如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㈠抗告人蘇如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甲案)確定;及108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下稱乙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原審107年度上訴字第18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6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其後,甲、丙案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9年4月確定(下稱丁案),而應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為14年11月)。抗告人請求改將丙案與乙案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再與甲案接續執行(下稱主張方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訊問時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因而以檢察官否准請求之執行處分違法不當,聲明異議。㈡抗告人之主張方案,前曾經花蓮地檢署於113年12月27日函復否准在案,抗告人亦就此聲明異議,而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認:丙案犯罪時間在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之前,原審法院對於附表編號1至4各罪(即甲案)合併丙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丁案),並與乙案接續執行,其附表所示各罪,既未有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乙案、丁案之定執行刑裁定基礎變動;是丙案無從與乙案(即附表編號6至11)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而以抗告人執該主張方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㈢抗告人執同一主張方案請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法院裁定另定其應執行刑,並無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罪刑,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乙案、丁案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已具實質確定力,而於114年8月8日訊問時否准抗告人之主張方案,自屬有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主張方案請求就丙案(附表編號5)與乙案(附表編號6至11)改組重定其應執行刑,所主張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審法院。則抗告人應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官請求改組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方屬正當;乃抗告人逕向無管轄權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前述請求,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8日訊問抗告人後,抗告人即當場表示「會再具狀給法院聲明異議」;並於114年9月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其「具狀向地檢署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案經檢察官於114年8月8日庭訊指示:直接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有本院卷附之執行筆錄影本、原審卷第5頁所附之聲明異議狀可按。如若無訛,抗告人主張方案之各罪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所對應之花蓮高分檢檢察官就前述主張似未為准否之決定,則抗告人執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本屬於法不合。原裁定從實體上予以駁回,理由固非適當,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重為實體上之爭執而為指摘,難認有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