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88號再 抗告 人 邱秀鳳代 理 人 楊佳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易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不服刑事確定裁判者,則其據以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邱秀鳳前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宣告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宣告刑主文(含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418萬6,961元、374萬9,394元、634萬6,634元、3,375萬4,544元、441萬2,498元,共計5,245萬31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3年5月8日判決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緝戊字第38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另以113年執沒字第1167號發函指揮執行,令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就5,244萬9,598元範圍內,酌留再抗告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匯送該署,以執行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等情,有該署彰檢名戊113執沒1167字第1149031393號函附卷可參,顯見檢察官係依本案確定判決之諭知,審酌再抗告人在監獄之生活必需為度量後,而為上開執行之指揮。檢察官既係依憑本案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該判決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予以執行,即難認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又再抗告人雖主張遭扣押之不動產價值遠逾執行沒收之金額,且其配偶張秋田已提存足額反擔保金,本案各工程受違法行為所干擾之財產秩序已回復,不應再執行沒收或否准暫緩執行沒收云云。然該扣押之不動產價值為何,於鑑價前無從認定;張秋田係以其個人利益提供擔保,非再抗告人為清償本案債務而為提存,且未經被害人領取,是再抗告人上揭主張均無足採,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駁回抗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本案確定判決關於應沒收金額之認定錯誤,且張秋田已提存足額反擔保,為免雙重剝奪,應暫緩本件沒收之執行云云,仍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