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95號抗 告 人 陳冠仰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冠仰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21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各罪雖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於法並無不合。審酌各罪中,最長期刑為編號8之有期徒刑(下同)4年2月,編號1至
4、5至8部分曾分別定刑為2年3月、7年,總和為9年3月;且編號1至5、7所示18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罪質相同,編號8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編號6之侵占罪,罪質雖不相同,但均與財產犯罪相關,各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110年4月起至112年8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兼衡抗告人所犯之罪數、各罪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併同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刑為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至於侵占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質雖不相同,但均與財產犯罪有關,亦可視為同類型犯罪;編號1至8之犯罪時間雖有間隔,然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意型態相類,抗告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明顯差異,數罪之獨立性低,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抗告人復坦承犯罪,雖尚未賠償被害人,但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現因在監執行,暫無賠償能力,出監後必履行給付,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在監亦無違規紀錄,又須撫養一子,請求從輕定刑,給予早日出監陪伴幼子成長之機會等語。
三、惟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倘已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4年2月(編號8),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15年1月;編號1至4、5至8部分,曾經法院分別定刑2年3月、7年,總和為9年3月。則原裁定於最長期刑4年2月以上、15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為8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較諸前述9年3月,亦有所減讓,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至於司法實務上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或已經原裁定審酌及之,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或與定刑審酌事項無直接相關,或僅羅列法院於定刑時應注意遵守之相關原則,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