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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9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96號再 抗告 人 粟振庭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粟振庭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再抗告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裁判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為之,因認無管轄權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第一審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告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同法第413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是案件如事實已明,為訴訟經濟以免徒增無益之勞費,即屬本條所謂之「有必要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以期適法。

三、查本件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異議人前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及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現執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依前揭規定,將前後之有期徒刑6年2月合併6年合併1年計算13年2月刑期,定其責任分數,並憑以核辦假釋,影響異議人責任分數、縮短刑期、聲請假釋等權利受損。謹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轉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公鑒」等語。是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狀雖係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然其真意究竟是向第一審法院或原審法院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或聲請第一審法院移轉管轄至原審法院審理?已有未明。徵之第一審法院以其無管轄權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依其抗告狀之記載,略謂:其向第一審法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狀,已載明請第一審法院函轉原審法院依法裁定之意旨,據以指摘第一審遽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等語。則再抗告人既已明示對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執行指揮書,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依原裁定記載,上開執行指揮書復係依據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主文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有罪確定判決所核發,原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再抗告人上開合併之請求,亦經基隆地檢署基檢汾丙114執緝230字第11490201200號函否准(按該函文係回復第一審法院,並非再抗告人,見第一審卷第79至80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再抗告人既已明示係向原審法院就檢察官消極不行使其執行指揮職權而聲明異議,原審亦認其係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則第一審法院未詳加究明,遽以其無管轄權且無從移轉管轄而從程序上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再抗告人之抗告應為有理由。且原裁定復認檢察官業已否准其合併執行之請求,事實似已甚明確,非不能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以符訴訟經濟,避免徒增無異之勞費。原審捨此未由,猶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且諭示再抗告人另行向原審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