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97號抗 告 人 戴昌葳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戴昌葳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具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難認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又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且原審於裁定前已函詢抗告人意見,然抗告人逾期未表示意見,經原審調卷核閱無訛。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稱不曾同意定應執行刑且未表示意見云云,與卷證不符,且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異議而為指摘,僅係就上揭裁定循聲明異議程序爭執,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範圍。原裁定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指揮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徒憑己見,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