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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4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98號再 抗告 人 徐瑋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徐瑋辰因犯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所示各罪刑,

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編號1、3所示係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餘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刑,核無不當。第一審裁定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比例、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暨再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㈡抗告意旨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刑度過重,僅象徵性減少6個

月,刑期仍達原本刑度91%。而編號4之判決共有2罪,其中1罪另與本件以外其他各罪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73號裁定後之刑期,只有全部刑度60%。第一審裁定與另案之刑期比例差異甚大,明顯使再抗告人受有不利益。懇請參酌該案例,給予再抗告人更輕之適當刑期,以符公平與比例等語。

㈢審酌第一審裁定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次數,

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第一審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又第一審裁定所減少之6個月有期徒刑,已接近整體刑期之10%,顯見再抗告人已獲有縮短刑期之利益。且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告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裁定較低刑度之執行刑,因各案情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再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再抗告意旨係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實務見解、其他定刑結果大幅減輕之案例,主張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另主張其係於短時間內犯販賣、持有毒品等罪,顯見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犯罪以自殘身心為主,對他人法益並無明顯重大之危害,應重在矯治及教化,非以科處重罰為必要。原裁定所為定刑,不符罪責及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適當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本件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原裁定並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又原裁定敘明第一審裁定已於定刑時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核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亦無再抗告意旨所指不符罪責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更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減幅比例,作為本件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況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不能拘束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