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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00號抗 告 人 林紅琪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王橞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本件原審法院審理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被告王橞瀴偽造文書

等罪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抗告人林紅琪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5月22日上午10時30分、7月3日上午10時45分、8月14日上午11時之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各該傳票於114年1月17日(3月20日庭期)、3月31日(5月22日庭期)、5月27日(7月3日庭期)、7月8日(8月14日庭期)送達至抗告人○○市○○區○○○路0段0號0樓住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而將上開傳票付與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惟抗告人均未遵期到庭,亦未曾具狀請假或說明無法到庭之事由,經原審法院囑託警察機關執行拘提仍未果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拘提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等在卷可憑。原審乃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科以罰鍰3萬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平時在大陸地區工作,待返回臺灣,從大廈管理員處取得原審法院所寄之傳票時,開庭時間已過,且上開庭期,其皆不在國內,絕非無故不到庭。況其對被告之案件毫無所悉,亦無作證之必要云云。然上開4次證人傳票均早於開庭前1個多月、甚至前2個月即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且原審法院將傳喚抗告人於114年8月14日上午11時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之傳票,寄送予抗告人另案民事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倉富律師,委請其轉知;陳倉富律師於同年7月15日以前已告知抗告人,並表示當證人是義務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5號裁定可徵。足見抗告人早於114年7月15日即知應於114年8月14日到庭應訊。抗告意旨指稱其於開庭前,並不知原審法院傳喚作證云云,自難採信。其餘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亦難認其有何不得已之事故,以致未能遵期應訊。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