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02號抗 告 人 黃耀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耀民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總刑期、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需要照顧家人,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