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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03號抗 告 人 吳晉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晉嘉(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之各罪類型、犯罪時間、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各罪所反映出抗告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狀後,而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已知錯,然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後,始得定刑,並請求本件應定有期徒刑15年以下等語。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法,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