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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04號抗 告 人 沈暉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沈暉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侵害法益異同、各罪不法罪責程度、反應之被吿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在法定刑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原裁定已詳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為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並未違背卹刑目的。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其始終承認有向車手收款之犯行,但無主導集團犯罪犯行,不應擔負指揮組織罪名;所犯傷害罪部分,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定刑情形,稱其家中有幼子賴其扶養,稱原裁定量刑失衡等語。惟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之傷害犯行係駕車追撞不相識之被害人後,與友人下車共同為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心理恐慌,未取得被害人之宥恕,此係依憑該罪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為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等定刑事項而為裁量基礎,抗告人雖於原審裁定後提出傷害和解書表明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依該和解書記載之內容,係因該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法院判決抗告人應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零5千元,經雙方私下協調將賠償金降為3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該等和解情狀亦無足動搖原審前揭裁量決定,得認本件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是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