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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10號再 抗告 人 李宜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李宜霖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均誤載為民國112年12月20日,應更正為112年11月9日),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其加計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惟第一審僅酌減10月,刑罰顯不相當,而再抗告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係以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15日為基準,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4均屬輕罪,若將該等輕罪抽離,其餘重罪部分重新定刑,對再抗告人最有利,更何況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9年1月24日、109年2月12日,均可與前案裁定合併定刑,第一審裁定並未就再抗告人所犯案件全部重新拆解組合後定應執行刑,請求撤銷該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惟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該裁定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其中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裁判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5年6月確定,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係以檢察官所聲請內容,作為審查及裁判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部分,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不得任意擴張予以審理。是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應受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限制,前案裁定附表之罪,自無從併予審酌。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再抗告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雖經前案裁定,惟原裁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就其附表所示之罪,與前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云云,惟檢察官並未就再抗告人所犯前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併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因而未將該等之罪所處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屬無違。縱再抗告人所犯前案裁定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得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亦僅屬檢察官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裁定是否合法妥適無涉,尚難執此遽指原裁定違法。再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