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15號抗 告 人 黃風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風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雖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惟抗告人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07年間,其中編號1、2、7、8之罪皆為毒品犯罪,罪質相似,其他編號之罪則屬財產犯罪,且編號1至9之罪曾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21年;兼衡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刑罰加重之邊際效應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定刑為21年4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又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8之15年6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35年6月;而編號1至9各罪,曾經法院定刑為21年,加計未經定刑之編號10之罪宣告刑,總和為22年2月。則原裁定在15年6月以上、30年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22年2月,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略以:編號9之罪其宣告刑合計為5年4月,並經定刑為4年10月,二者相較僅減輕6月,已違反比例原則及限制加重原則,實屬過苛;編號4、5、6之罪係同一日所犯,與編號9之罪之犯罪日期接近,就上開部分請考量恤刑目的而重新定刑,使抗告人早日返家報答年邁母親之恩情等語。惟抗告人所犯編號9之罪,法院於判決時所定之執行刑是否違法不當,應屬抗告人能否循其他途徑救濟之問題,與原裁定就編號1至10之定刑結果並無直接關聯,尤不得執此率謂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任意主張原審應就其中編號4、5、6、9之罪重新定刑。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無從遽認原裁定就本件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恣意爭執,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