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16號抗 告 人 林政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2)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為免行為人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3)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抗告人林政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7年(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4年(下稱B裁定);各該裁定確定後,應接續執行11年。抗告人認為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犯罪時間在民國110年1月8日,於A裁定所示各罪最早確定日期110年1月11日之前,應與A裁定各罪合併定刑。上開組合之應執行刑下限為4年9月(即A裁定各罪中之最長期刑3年11月、B裁定扣除其編號2之罪後,最長期刑10月之總合),相較於原A、B裁定之定刑組合之應執行刑下限6年9月(即A、B裁定各罪中之最長期刑3年11月、2年10月之總合),相差2年。再者,A裁定附表有多件販賣毒品罪,而B裁定僅附表編號2之罪為販賣毒品罪,該罪與A裁定各罪之罪質相同,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對其較為有利。因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惟經該署以114年9月2日中分檢錦仁114執聲他223字第1149018942號函(下稱本件執行指揮,見原審卷第23頁)否准抗告人之聲請,爰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㈡惟查,A、B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

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且A、B裁定各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各裁定編號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均已給予相當恤刑優惠,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亦無極重要之公共利益需維護,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再執前詞,主張其有得以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等語。惟查,依抗告人主張之定刑組合,A裁定可能定之應執行刑最高為9年10月(即7年+2年10月)、B裁定編號2至4所示之罪將失去原經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優惠,可能定之應執行刑最高為1年7月(3月+10月+6月),二者合計可能之最高應執行刑為11年5月(9年10月+1年7月),反較A、B裁定接續執行11年為高,並非顯然對抗告人有利,並無首揭符合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抗告意旨僅考量重新定刑組合可能定應執行刑之最低下限,未慮及可能定刑之最高上限,主觀臆測其所主張之定刑組合對其較為有利,實則繫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必然,與形式上觀察即顯然有利,而得以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不同。原裁定已就本案並無首揭得以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其有得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