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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18號抗 告 人 林海棠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海棠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經原審裁定後,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14年8月11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由其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算,至同年月21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0月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該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抗告期間。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未遵期提起抗告予以駁回,

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僅泛謂應從輕量刑,以符刑罰公平及比例原則等旨,係就原裁定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