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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19號抗 告 人 蒲玉樹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4年8月26日中分檢錦嚴114執聲他218字第1149018753號函均撤銷。

理 由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蒲玉樹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對如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2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及以102年度聲字第1735號裁定對如其附表編號1至9所示21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下稱B裁定),嗣經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7年6月。因A、B裁定均已確定,且該2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於法無違,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況且,如依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附表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再將B裁定附表編號1、9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接續執行最高刑度合計可達有期徒刑34年1月,與就A、B裁定接續執行,一樣逾有期徒刑30年;相對於A、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7年6月,難認有何亟需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從而,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4年8月26日中分檢錦嚴114執聲他218字第1149018753號函否准其請求並無不當。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

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制度之設立暨其規範目的,在落實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理念,依整體觀察受刑人所犯併罰之各罪,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數罪刑或數執行刑致處罰過苛,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以維護法規範秩序。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束,固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但此僅係原則,若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者,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均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以落實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目的。

㈡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法律賦予檢察官之獨有職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參照),該聲請權之行使與否,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妥適性,對受刑人亦影響甚鉅。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

㈢抗告人所犯如A裁定所示22罪及B裁定所示21罪經法院陸續判刑

確定後,檢察官另行分組,而向法院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分別以A、B裁定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及19年確定,上開2裁定依法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合計長達37年6月,有

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4月26日」(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A裁定附表其餘編號各罪之犯罪時間固均在該日期之前;惟B裁定附表編號2至8之犯罪時間係自100年3月26日至101年3月25日止;編號9所示3罪,其中2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00年6月28日(下稱B裁定附表甲組各罪)。是B裁定附表甲組各罪之犯罪時間亦皆在A裁定定刑基準日即「101年4月26日」之前,則A裁定附表各罪與B裁定附表甲組各罪,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倘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分別擇定A裁定附表各罪與B裁定附表甲組各罪、B裁定附表其餘之罪(即B裁定附表編號1及編號9所示犯罪時間為101年4月28日該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前者,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後者,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年1月;二者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不逾32年1月(30年+2年1月),與前已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37年6月,至少可減少5年5月。如仍依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37年6月,將陷抗告人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勢將使抗告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顯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裁量是否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疏未審酌本件有無違反恤刑理念而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遽予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依前揭說明,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原審未詳實斟酌,以A、B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且誤B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日期為100年6月28日之2罪無從與A裁定附表各罪定刑,縱更定其刑,抗告人所減之刑期有限,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上開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本裁定主文所示檢察署函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