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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21號再 抗告 人 高延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高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編號2至13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前。又編號1至3、5至10、12至1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11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據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第一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徵詢再抗告人之意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復於理由中詳敘裁量審酌之因素。經核第一審已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手段,及犯罪整體歷程反映之人格特質與傾向,定刑未逾越內、外部性界限,刑度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洵屬妥適。

㈡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編號1至2

係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其餘均介於112年4月間)、犯罪類型及罪名(編號1至2、6至13均屬與竊盜相關之犯罪,其餘編號3至5則不同)、侵害法益之性質(非不可回復之財產法益),惟其犯罪手段、情節不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以再抗告人所犯本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編號1至6、

7、9至10、11曾分別定刑加計編號8、12至13之宣告刑之總和以下為其內部性界線,第一審之定刑未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並充分考量上述情狀,已予再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量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洵無足採。至犯後態度係個案判決確定前審酌量刑之規定,非判決確定後定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再抗告人此部分指摘,亦屬無據。綜上,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主張第一審裁定不應以編號1至6之曾定應執行刑為基礎,而應審酌本件全部犯罪之關聯性,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給予再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從輕改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時間、犯罪類型及罪名、侵害法益之性質、犯罪手段、情節等情狀,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並無再抗告人所指原裁定以「編號1至6之曾定應執行刑」為基礎,未審酌本件全部犯罪之關聯性之情形。又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爭執,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