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22號抗 告 人 李素蘭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楊江山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科證人罰鍰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3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素蘭於被告楊江山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審依楊江山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其於審判期日(民國114年10月15日上午9時30分)以證人身分到庭,該傳票於同年9月9日送達其當時住所,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顯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雖提出刑事陳報狀,表示另有辦事行程,無法按時出庭作證,並不了解楊江山違反稅捐稽徵法的案情,無從就見聞的事實及經過作證等語。經原審函復以:如不克到庭,應檢附請假證明到院,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依法拘提裁罰等語。然抗告人始終未檢附請假證明到院,亦未遵期到庭作證。且依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載,抗告人親自見聞本件事發過程,實際參與匯款、領款過程,對於楊江山是否收受同案被告謝新平、陳田菲分配的不良債權拍賣價款證明力甚高。前經第一審法院二度傳喚抗告人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其均具狀以同一事由(另有辦事行程,無法按時出庭作證)不願到庭,顯見自始無意履行人民所應盡的公法上義務。綜上,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審審酌上情,認其義務違反程度重大、守法意識薄弱及不願作證損害司法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科法定罰鍰之中間額度即罰鍰1萬5千元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楊江山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抗告人出庭作證,應提出其所見
聞之事實與欲待證之事實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抗告人對本件犯罪事實完全不知情,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481號為不起訴處分,況其前曾以被告身分,於調查局詢問及臺北地檢署訊問時說明所有知曉之事實,均可查明。
㈡抗告人是普通百姓,有維生之困境、工作之艱難,無法即傳
即到。況已以書面請假,說明無法到場。其為免影響工作進度、考績、避開僱主、同仁之異樣眼光,利用排班機會安排休假以配合法院庭期,乃人情之常。原審未能查明原委,無端重罰抗告人1萬5千元,已逾其月薪之半數,原裁定逾越憲法保障人民生活、生存、財產之權利,有失衡平法理及公平、公道、正義之原則。抗告人將於114年11月26日準時前往原審法院作證,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抗告意旨仍執與其於原審所提刑事陳報狀相同之陳詞,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以自己之說詞,主張抗告人不知楊江山違反稅捐稽徵法之事實,不具調查必要性,顯不可採。又抗告人雖舉其個人因素,請求撤銷原裁定,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