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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23號再 抗告 人 張殷瑱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7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殷瑱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8(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8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另其中有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第一審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依法定應執行刑5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第一審裁定未審酌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各罪間存在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否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遽定應執行刑5年,裁量權之行使與各罪間之內部界限尚有未合,亦有違責罰相當、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語,核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罪質、行為、手段及動機均相同之詐欺罪,僅因受訴法院不同而分別起訴,嗣經各該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惟其於偵審程序俱為自首或自白,足見再抗告人有悛悔實據,蒼天可鑒;另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刑,有違裁定之安定性、信賴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存在諸多謬誤外,猶嫌過重,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審酌裁量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編號1至8所示12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再抗告人違反法秩序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再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裁定於各編號所示1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5年2月,另編號1至4曾定執行刑3年、編號6至8曾定執行刑2年5月,與編號5所處之4月,合計刑期為5年9月)以下,酌定應執行刑5年之量刑結果,已說明第一審所定之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只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