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26號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兼受 刑 人李 昱 璋之 配 偶 徐湘婷(原名徐瑋勵)受 刑 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等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或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除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裁定(例如定應執行之裁定),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外,並無得聲明不服或聲明異議之規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湘婷(原名徐瑋勵)及受刑人即徐湘婷之配偶李昱璋(原名李承翰)(下合稱受刑人等)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分別論處罪刑確定。嗣受刑人等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受刑人等又聲請再審,復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予以駁回(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徐湘婷以自己及李昱璋之配偶身分,以作成乙裁定之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曾參與作成甲裁定而有違法為由,對乙裁定聲明異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等語,因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等對已確定之乙裁定,另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聲明不服,依首揭說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尚不影響裁定之結果。應認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毋庸審酌其抗告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