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27號抗 告 人 許堃輝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延長羈押暨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921號、114年度聲字第1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堃輝因加重詐欺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4年8月13日執行羈押。茲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嗣經原審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改判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自承擔任車手多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因而併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社會經驗不足,致誤入歧途,已深感悔悟,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而抗告人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其父母年邁且健康狀況堪憂,並無事實足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暨應否依法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原裁定對其憑何認定本件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依法延長羈押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業如前述,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