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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28號抗 告 人 林欣賢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本件檢察官根據法院之確定裁判即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下稱A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下稱B裁定)之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且認無定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而否准抗告人林欣賢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3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5罪合併」重新改組,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因認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並未失當,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述理由(見原裁定第2至4頁)。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經查,本件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等情事;檢察官因認本案並無前述定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而依各該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否准抗告人主張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駁回前述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陳原裁定有何違誤,或本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仍執聲明異議之同一事由,或援引其他相異案件之裁定結果,重為爭執,泛言A裁定編號4至6犯案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A、B裁定接續執行,相較於抗告人所提之方案,下限相差2年,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顯然過苛且責罰不相當,考量抗告人社會復歸,有重新定刑之必要等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難認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