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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29號抗 告 人 邱名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名顯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51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附表編號91至99所示各罪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應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114/01/15」,原裁定誤載,應予更正),除附表編號91至99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抗告人不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就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附表編號1至90、100至151)、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附表編號91至99),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各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及1年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其裁量所定之有期徒刑9年2月,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42)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與附表編號43至9

0、100至151之宣告刑(依序有期徒刑8月〈共64罪〉、7月〈共36罪〉)加計後之總和,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核其裁量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8月,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之有期徒刑54月(即4年6月)以下範圍內,均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性質、侵害法益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程度、刑罰經濟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復敘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將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數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有據,抗告人主張其暫無合併定刑之需求,應有誤解,無礙本件聲請程序之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受刑人之聽審權,倘受刑人已經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不論其是否陳述意見,亦不問所陳述者係程序或實體之意見,其聽審權既已受保障,法院自得為裁定。原審於裁定前已傳真陳述意見調查表予抗告人,抗告人除勾選無意見,並以「目前暫無合併需求,他日若有合併需求,會再予以書狀另行聲請」具體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一第79頁),抗告人顯已知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具體內容並已表達意見,原裁定認抗告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亦已記明理由,所踐行之程序,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猶以原裁定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以所犯各罪犯意同一、時間接續、獲利不多,所定執行刑過苛,有違比例原則,或執其年齡、身體狀況,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