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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30號抗 告 人 BR000-A112036A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BR000-A112036A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等罪,經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2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手段、罪質、侵害法益均相異、犯罪時間非近、各罪具相當獨立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抗告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刑罰之規範目的及陳述意見狀所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刑法刪除連續犯後,數罪併罰應適度評價,漫指原裁定過重,或謂期予悔過向上機會,以挽救破碎家庭,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