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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3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32號再 抗告 人 徐田祥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同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此無非因羈押、監禁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為其便利而設,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上訴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從而,在監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法院之日。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徐田祥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囑託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下稱基隆監獄),由再抗告人於114年8月6日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算20日,應於同年8月26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2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基隆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附於再抗告人上開書狀可稽,顯見再抗告人提起本案上訴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上訴顯然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法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再抗告人因在基隆監獄執行,稽諸其提出之上訴狀,其內頁固蓋有基隆監獄於114年8月29日收受收容人訴狀之戳章,但該書狀同時附有原郵寄信封,而依所附信封記載之寄發地址: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199號,即為基隆監獄之地址。再抗告人如係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而送交第一審法院,得上訴之末日為114年8月26日,固已逾期,但其既未經監所長官向法院提出書狀,事實上係透過郵寄方式直接向法院提出上訴狀,因基隆監獄不在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其上訴期間經扣除在途期間3日後,末日為114年8月29日,則再抗告人之上訴狀於同日寄達第一審法院,自未逾期。第一審法院未察,遽行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核有未洽。原裁定未予糾正,而予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本件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應予撤銷。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