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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33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玉書再 抗告 人 鄭嘉欣律師上列抗告人及再抗告人因被告施啟仁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撤銷限制接見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98號),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再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刑事訴訟之基本法則,應先審查程序事項,必須訴訟要件具備,始得進入實體判斷;倘個案程序上已存在訴訟障礙,即不得為本案之實體裁判,此為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57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準此,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須以受限制人於裁判時具備合法辯護人身分為其適用之前提,從而該身分關係既不存在,第一審仍依辯護人之例外特別規定為限制接見,就程序法面向,已屬適用法規對象錯誤之程序違法,自無庸再就實體面向為裁量當否之判斷,亦不得以臆測之未來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上級審法院如認第一審裁定欠缺程序合法性而予撤銷,即無須再就原裁定所指限制理由之實體當否加以說明。

二、本件第一審就被告施啟仁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復於同年9月23日,以被告起訴後1個月內先後委任9名辯護人,並據其委任及接見情形,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乃核發限制書,裁定限制再抗告人鄭嘉欣律師(下稱受限制人)與其餘8名律師於114年9月23日至30日接見被告。受限制人不服,提起第二審抗告,原審以受限制人於114年9月18日已具狀向第一審法院陳報與被告合意解除委任,第一審法院未審酌其於裁判時已不具被告辯護人身分,仍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之辯護人特別規定對其發動限制,係屬適用法規對象錯誤之程序違法,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限制受限制人接見被告之部分裁定。原審此部分認定,有卷存事證可憑,並與刑事訴訟法第34條所定「辯護人」限制之前提要件相符。是以,本件限制權發動之前提要件既屬欠缺,縱有其他足認限制之事實,亦不足以補正其合法性,原審僅以第一審程序違法予以撤銷,而未再就是否存在串證事實為實體判斷,並非漏未裁判或理由欠備,於法尚無不合。

三、受限制人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詳加調查並糾正第一審限制其接見被告之錯誤理由,致影響其名譽並妨害被告防禦權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誤解裁判合法性審查順序,並就非屬原裁定效力範圍內之事項,徒憑自己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難認有據。另檢察官抗告意旨逸脫第一審裁定時之具體事實基礎,主張被告將來可能再行委任受限制人等語,係以未發生之不確定事實,作為限制接見身分之正當化事由,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原則,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本件檢察官抗告及受限制人再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