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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3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34號抗 告 人 丹詠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丹詠毅因犯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犯罪時間間隔非短、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經定刑所形成之內部界限,以及其就本件定刑陳述「因案件罪質均相同,請求核定較少刑期」等語,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主張原裁定僅將各編號所示之刑加總逕予定刑,未考量抗告人減輕應執行刑之事項及刑罰手段之相當性,與其他相似案件之刑度相比,量刑過重,無益於其人格教化與再社會化,另應斟酌本件各罪之犯罪經過、緣由及其當時家庭、生活因素及環境,請從輕更定最有利之刑,以挽救其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三、惟查:㈠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3之宣告刑,審酌抗告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名及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節等情,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符合定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無悖於定刑之要件,並無抗告人所指僅將各編號所示之刑加總逕予定刑,未考量其減輕事項、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之情形,經核並無違誤。

㈡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

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刑。而抗告人犯本件各罪之犯罪經過、緣由及其當時家庭、生活因素及環境等情形,則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又抗告人雖舉其個人、家庭等因素,請求從輕定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