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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25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37號抗 告 人 簡嘉德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嘉德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簡嘉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犯竊盜罪,其已提起救濟。因其入監執行,故未及時對定刑陳述意見。又其有精神問題、眼疾須定期回診,且家人因年幼或疾病無法工作,家庭經濟困頓。請改判社會勞動,以免其失明、家破人亡等語。

三、惟查:原審於裁定前已通知抗告人具狀陳述意見,且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倘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內容有所不當,應循再審、非常上訴等程序救濟。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至抗告人如未聲請易科罰金,欲提供社會勞動,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